【鸠案说法】“窃.格瓦拉”刚出狱,“再盗电瓶”被判刑

【鸠案说法】“窃.格瓦拉”刚出狱,“再盗电瓶”被判刑

“窃.格瓦拉”——源于某电瓶车大盗偷电瓶被抓后,面对记者采访,说出:“打工是不可能打工的,这辈子都不可能打工的”惊天语录,火遍全网,反应极其懒惰且不知悔改的生活态度。近日,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芜湖版“窃.格瓦拉”,深夜连环盗窃电瓶车电瓶的案件。该男子二十多年间屡盗屡判,成了‘牢中常客’。刚刑满释放的他,正当工作没多久,便又“重操旧业”,再次锒铛入狱。

该男子曾因犯盗窃罪、脱逃罪,于 2003 年、2004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。2019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2023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同年年底刑满释放。出狱后,从事外卖行业工作。2024年1-3月期间多次盗窃电瓶车电瓶及车内物品,将盗窃所得电瓶出售给电瓶车维修摊点,获取金钱供其日常花销。

据了解,该男子在从事外卖工作的过程中,逐步了解到电动车电瓶拆装原理和工序,又打起了‘顺手挣外快’的歪脑筋,仅仅踏实工作一个月后,便又“重操起了旧业”,2024年1-3月期间在芜湖市鸠江区两小区内疯狂频繁作案,造成多位业主财产损失,一时间,整个小区电动车车主每日人心惶惶,停车色变。

2024 年1月11 日夜晚,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熙龙湾小区地下车库的电瓶车上,窃取了电池1组。

同年1至3月期间,李某在熙龙湾小区内,对停放在地下出库内长期未动三轮车,反复偷盗,窃取车上多组电池。

3月15 日,在某酒店地下停车场轿车内,正在物色电瓶车的李某,对一辆汽车下手,由于车辆类型不同,对于机动车电瓶也是无从下手,便窃取车内笔记本一台,及香烟若干包。

3月21 日晚,被告人李某先是在东部星城小区充电桩处,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窃取。随后李某又回到“老地方”熙龙湾小区,再次将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电动三轮车2组电瓶窃取

3月22日,李某分别在熙龙湾14栋,10栋地下车库充电处,窃取正在充电的不同车辆电瓶。

法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,系坦白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从轻、从宽处罚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,取得谅解,酌定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,本次又系多次盗窃,酌定从重处罚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加强自我防盗意识很重要,建议广大电瓶车车主,要将电动车停放在人流量较高,且视频监控覆盖区域也可大大降低被盗风险。

尽量可能选择有电瓶锁的电动自行车,防范顺手牵羊型小偷。“锁”虽好用,但遇到用大力钳之类的小偷,就需要警报器辅助防盗,在有条件的情况下,建议在电池盒内安装警报设备,对小偷也会起到警示作用。

同时,也要提醒废旧回收行业、电瓶车销售维修从业者,遇到来路不明的电瓶时,请勿盲目收购,应及时举报,在明知为偷盗物品的情况下还帮忙收购销售的,将承担相印法律责任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,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。

供稿丨审管办(研究室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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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标题:《【鸠案说法】“窃.格瓦拉”刚出狱,“再盗电瓶”被判刑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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